车险中“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刑法“逃逸”与保险“逃离”主观认知标准不同
来源:转载发布时间:2026-07-02
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
来源:上海高院 | 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 二审: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
裁判要旨
车险纠纷中“逃离事故现场”与刑法上的逃逸存在性质和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为前提。即使刑事判决未认定构成逃逸,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为逃离现场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民事案件中可认定构成逃离。
基本案情
甲为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关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3年3月16日20时50分左右,甲驾驶上述车辆在江苏省太仓市沿四通路由北往南行驶时,车前左部碰撞醉酒后倒于地上的第三者丙,致其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驾车逃逸是造成第一次碰撞的主要原因。”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与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支付赔偿款74.5万元。
2013年10月24日,太仓检察院向太仓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事发后,甲未停车查看,驾车离开”。太仓法院认定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甲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1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甲保险金11万元,对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路面监控录像、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应当认定甲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乙保险公司拒赔具有事实依据。
刑法中规定的“逃逸”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对当事人主观认知证明的内容和标准不同。刑法中的“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要求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在主观上仅要求当事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可,当事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不论。事发时虽然是晚上,但公路上有照明;丙是倒卧于公路中央而非路边,且身旁还有一辆电动助动车,目标是明显的;车辆碰撞后将丙弹出,可见碰撞力度是极大的,甲称未引起其怀疑,碰撞后也未从后视镜中观察,不符常理。事发现场的证人证明甲在碰撞后驶出一段距离后曾经停车,如果不是因为碰撞,在正常行驶情况下突然停车缺乏合理性。综上分析,甲是明知其车辆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未停车查看,即驾车逃离现场。据此,乙保险公司可按约拒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
裁判意义
刑事判决未认定肇事逃逸时,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作出认定。由于刑法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与保险合同不一,刑事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故民事案件的认定应当依据全案证据独立作出。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为前提。只要被保险人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使仅是轻微物损,其亦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实施减损和救助。被保险人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该次事故不予赔偿。本判决对机动车保险中“逃离事故现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区分了刑事案件中“逃逸”和保险事故中“逃离”的不同之处,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